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2790号
原告: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
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丰,
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邵山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生,男,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与被告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宏,被告润泰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63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6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万元以补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合同编号为SON×××,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86306元。合同7.1.2条约定“交货时间:供方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前7个工作日,需方应出具书面函件通知供方发货,否则供方有权单方选择是否照常发货或延迟发货且其中延迟发货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供方有权就此根据第10.2条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4.1条约定“需方于供方发货前7个日历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0%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合同10.1条约定“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合同11条约定“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另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通知原告发货,也未按照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润泰电子答辩称:1.同意支付货款986306元,但是现在支付不了,这个项目在签合同过程中,合同签得很急,当时签合同有第三方华为,采购由原告采购,我们采购的设备需要给政府用,由于政府换届,整个项目推迟,政府还没有支付我们采购设备的钱,所以造成我们一直没有提货。目前这些设备我们还是需要的,但是否有微调我们不确定。我们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就是付款时间现在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但货肯定是会要的。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该合同中的货物为通用货物,并不存在专门为被告定制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197261.2元,所以违约金数额需要调整,以法院调整的为准。3.关于律师费,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中建材与润泰电子签订了《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润泰电子,供方为中建材;2.本合同项下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捌万陆仟叁佰零陆元整,即986306元;3.本合同项下设备及服务明细详见附件二;4.1需方于供方发货前7个日历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0%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4.2双方一致认同:无论需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供方账户的日期,即供方收到银承或支票并不代表需方款项已支付,款项已经支付是以需方款项全部到供方账户为标准;4.3若合同项下付款以货到为前提且供方分批发货的,则需方应于收到每批货物后按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当批货物对应货款;7.1.1交货地点1: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邮编;收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待定;若上述交货地点为多个,则需方应在发货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供每个交货地点对应的货物明细;7.1.2交货时间:供方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前7个工作日,需方应出具书面函件通知供方发货,否则供方有权单方选择是否照常发货或延迟发货且其中延迟发货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供方有权就此根据第10.2条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7.2如7.1中未能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收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则需方在供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其按附件三格式签署的书面《发运委托书》,否则造成的延迟发货责任由需方承担;10.1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10.2因本合同项下货物时供方专门为需方采购的,故需方无故拒收货物或无正当理由退货,除应向供方支付相应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还应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损;需方已支付预付款的,供方不予退还;10.3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延迟发货,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0.4如需方对供方有超期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产生的超期欠款、需方在与供方以往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超期欠款),供方有延迟发货,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1争议解决方式: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处载明:需方为润泰电子,供方为中建材,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该合同附件一记载了供方与需方的基本联系信息、财务信息等;附件二记载了合同设备清单信息;附件三是《货物发运委托书》。
购销合同签订后,润泰电子至今未向中建材发送《发运委托书》指示中建材发送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润泰电子当庭表示继续履行合同。
中建材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材与润泰电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中建材最迟的交货日为2018年7月30日,润泰电子最迟在2018年7月20日前向中建材提供书面的《发运委托书》指示其发货,最迟在2018年7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润泰电子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润泰电子同意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故其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中建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润泰电子提出中建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中建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97261.2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润泰电子应支付中建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对中建材要求润泰电子支付律师费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306元;
二、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86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
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3000元;
四、驳回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鹤岗市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娟娟